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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面临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国际上通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有汇款、托收、信用证、保函等。但在贸易中最常用、最容易被买卖双方所接受的还是信用证这一种结算方式。信用证作为一种广泛使用的国际结算方式,给进口商带来一定的好处和作用。但同时存在一些弊端,也会给进口商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信用证业务下进口商的风险分析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是值得高度重视的。在实际操作时,识别和防止国际贸易中信用证遇到的风险成为外经贸人员首当学习的问题,要对客户的自信做出判断,对结算方式中的每一细节认真揣摩,尽量减少可能产生的风险。

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

遇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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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局限性。

买卖双方签订进出口合同后,进口商依照合同规定对外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商在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期内装出货物,并通过通知行提交单据给开证行。根据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银行只处理表面合格的单据,不对货物负责,银行审核的要点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在此原则下进口商面临的风险有:

1 出口商故意递交假单据。如果签约后出口商不守信用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就有可能货物并未装出,而递交的单据是假的。出口商利用信用证凭单付款独立于合同的性质,在根本没有货物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骗取货款,其典型特征是无基础交易存在,旨在套取银行银行融资。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证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审单后在确认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就会对外付款给出口商,出口商在取得货款后不再出现或联系不到人,进口商付款赎单后,凭提单不能提取货物而造成货款两空。

2 出口商提供真单据但货物品质不合格。跟单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因此信用证并不能确保实际所装运的货物就是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货物。出口商用残次品或其它低值商品替代贸易合同中规定的货物,变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单据欺诈行为,信用证通常要求出口商提交商业发票、装箱单、保险单和提单等基本单据。其中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是由出口商填制的,容易伪造;保险公司一般根据出口商提供的商业发票和信用证签发保单;承运人一般根据包装物上的说明和外表来签发运输单据,这些漏洞都给出口商编造符合信用证单据制造了机会。

防范措施

签约前应认真调查出口商的自信和市场情况。进口商应事先调查对方的资信。对于进口商而言,出口商的良好资信,是防止发生信用证欺诈的关键,因此,要选择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进口商要利用各种手段收集一些有价值的信息。如1 资信调查:企业概要、企业性质、企业历史、经营状况、付款记录、公共记录、财务状况、银行往来、经营作风等内容。2 商品的市场状况,航运公司的运输状况,出口商银行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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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中的软条款

出口商要求信用证中加入软条款,是有意设置的隐蔽性条款,在信用证的实际操作中单方面掌握主动权使进口商处于被动的局面,软条款主要包括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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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货描及单据要求简单

信用证直接开给出口商,且要求通常比较简单:1 无具体的货物描述,出现问题时不能拒付货款。2 不提交包括代表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海运提单或全套正本运输单据只规定2/3套提单交议付行,1/3套提单由出口商直接寄交进口商。若出现出口商将1/3套提单寄给第三人提货,进口商将提取不货物且将货款付出,遭受重大损失。

防范措施

慎重订立合同、细审合同条款。信用证已经开出时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但作为双方履约的合约和开证的基础,每一条款应仔细斟酌、慎重订立和约,防止让出口方抓住把柄以拖延装期,不能按合同约定期到货。例如:1 合同中规定尾款为T/T付款,而开立的信用证则为L/C支付。2 合同规定为DELIVERYTIME:JAN.8TH,2009,而信用证写成LATESTSHIPENTDATE:JAN.8TH,2009,但因装港条件的限制(如雨季、罢工等因素),写成LATESTSHIPMENTDATE:JAN.30TH,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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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条款未规定拒付条款

信用证中规定拒付条款,是对进口商的保护,是防止出口商商业欺诈的手段之一。例如,在进口铁矿石业务中经常会出现粉矿和块矿同装在一条船上的情况,若货物能提前安排分仓装好,则不会影响最终使用。但是,由于船公司、出口商的疏忽大意,混装货物时有发生,且货物在卸货后需要进行筛分铁厂才能勉强搭配使用。不仅增加了成本,而且耽误了生产使用时间。若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混装进口商可以拒付条款,银行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付款,进口商也只能在对外付汇后向出口商和船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加大了获得赔偿的难度和工作量。

防范措施

把握好信用证的每一条款。在信用证开立前对每一条款加强把关,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必要时与银行一起研究条款,让受益人很难伪造单据。譬如:信用证效期、装船期、交单期中交单期的确定准确是最重要的。注意货物检验机构的确定。为防止出口商签订合同后不发运货物或发运的货物质量较次,进口商可在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中加入相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国际公认的由出口商当地权威机构出具的货物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目的港口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的商业欺诈行为。一般情况下,装港检验机构为SGS,卸港检验机构为CIQ为进口商所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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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

可转让信用证适用于中间贸易,一些蓄意欺诈的出口商不需要承担第一开证人的义务,将进口商开立的信用证转给指定的第二受益人,利用进口商对信用证下真正供货商的情况并不清楚的特点,绕过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进行信用证操作,达到其欺诈的目的。

防范措施

确认提单证真实性,防止商业欺诈。与国外出口商签约后,进口商应严格执行业务操作规范,及时调查货物航程与行踪,随时掌握船舶的情况,确认提单是否真实、货物是否存在。因此,进口商应在日常的业务操作中制定出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


其他建议

提高外贸业务人员的素质。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的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那么,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外贸人员的业务素质。在日常的业务操作中,注意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许多的贸易欺诈可通过进口商的适度谨慎而避免。对于信用证条款和所需单证的识别和防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进口方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只有具备相当程度的经贸和法律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强烈的风险意识,才足以扼制与信用证结算有关的欺诈活动。因此,外贸业务人员应认真学习和掌握国际商会对UCP600新惯例的规定,在实践中灵活的运用,以降低信用证业务的风险。

多采用远期结算方式。

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信用证付款。这样,出口方若无货可交,进口商也无需付款。即使出口方交单后货物有品质问题仍未能获得付款。这不仅是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法院禁令,同时也会让出口商主动提出降价的要求,这也不失为防范风险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