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有偿许可使用
特许权使用费:是
预提所得税:交
营业税:交
法规: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专有技术——有偿许可使用
特许权使用费:是
预提所得税:交
营业税:交
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
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售后服务——出口销售后对产品的售后服务
特许权使用费:否
预提所得税:不交
营业税:交
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
租金——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是
预提所得税:交
营业税:交
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
能适用协定,按特许权使用费项目征税的设备租金仅限于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租金,且我国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协定或安排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包含该项目。
解释:非居民转让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有权的销售所得,不适用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这种设备销售所得,一般应按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确定的原则征税。
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开发时,若成果归委托方所有
特许权使用费:是
预提所得税:交
营业税:免
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
——委托/合作开发,若成果归委托方/双方所有
特许权使用费:否
预提所得税:不交
营业税:免
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
解释:1)所得仅是技术使用权转让所得,而非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征税。
2)专有技术既包括转让前已存在技术,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技术转让合同——国外转让技术给中方
特许权使用费:是
预提所得税:交
营业税:交
法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一)
解释:外方转让了技术,并取得所得
——中国转让技术给外方
特许权使用费:否
预提所得税:不交
营业税:免
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
解释:外方没有从我国境内所得,不交税
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开发和转让合同相关的咨询
特许权使用费:否
预提所得税:不交
营业税:免
技术服务合同——非居民企业使用了专有技术,但不转让不许可
特许权使用费:否
预提所得税:不交
营业税:交
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
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非居民企业使用了专有技术,并转让、许可使用权给中方
特许权使用费:是
预提所得税:交
营业税:交
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