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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3号(关于在全国范围推广汇总征税)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33 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5-07-24 【生效日期】2015-07-27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提高贸易便利化,降低通关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广汇总征税改革。海关对符合条件的进出口纳税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实施汇总计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汇总征税模式的企业应是进出口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用户;
(二)企业类别为一般认证及以上;

(三)上一自然年的月均纳税次数不低于4次;
(四)企业申报符合规范要求,提供海关单证审核必要的资料和信息,遵守海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纳税及时;
(五)无其他不适合汇总征税的惰形。
二、为汇总征税企业提供总担保的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资信和较大的资产规模;
(二)无滞压或延迟海关税款入库惰事;
(三)承诺对企业担保期限内申报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滞纳金承担足额、及时汇总缴纳的保付责任;
(四)与海关建立保函真伪验核机制。
保函格式见附件1。
三、企业应向注册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申请开展汇总征税,提交《汇总征税企业专项评估表》(附件二,以下简称“《评估表》”),并列明拟开展汇总征税的一个或多个直属海关。
属地关税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资信进行专项评估,确认担保适用范围,完成企业信息备案。特殊情况,评估时间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四、通过资信评估的企业应向属地关税职能部门提交总担保。
总担保形式包括保证金和保函。保函受益人包括企业注册地直属海关以及其他拟汇总征税的直属海关。

五、企业申报时选择“汇总征税”模式,录入总担保备案编号。一份报关单只能填制一个总担保备案编号。
报关单打印时显示“汇总征税”字样。
六、海关确认担保额度扣减成功,且无布控查验等其他海关要求事项,即可实施现场卡口放行。有布控查验等其他海关要求事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汇总征税报关单采用有纸模式的,企业应在办结实货放行手续之日起10日内递交纸质报关单证。至当月底不足10日的,应在当月底前递交。超期交单的,按照规定办理。
八、企业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上月应纳税款的汇总支付,且不得再选择电子支付担保方式。
税款原则上不得跨年缴纳。
九、企业未按第八条规定缴纳税款的,海关径行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交付或通知企业履行纳税义务;企业未在税款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税的,海关办理保证金转税手续或通知担保银行履行担保纳税义务。
十、汇总征税额度的扣减和恢复只对应应纳税款,如有滞报金等其它费用,企业应在货物放行前缴清。
十一、企业出现欠税风险,征税地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征税地关税职能部门”)可冻结企业总担保备案,暂停其汇总征税。

十二、企业可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向属地关税职能部门申请企业信息备案和总担保备案资料的变更。
十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取消其汇总征税资格,并制发《取消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告知书》(附件3):
(一)违反本规程第一条列明的海关管理规定的;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未按第八条规定及时缴纳税款两次以上的;
(三)存在少缴或漏缴税款等税收征管风险的。
十四、属地和征税地关税职能部门每年底对本关区内登记总担保备案和开展汇总征税的企业实施纳税信用评估,发现企业有第十三条所剂恃形的,征税地海关联系属地关税职能部门取消其汇总征税资格。
十五、担保银行有下剂恃形之一的,属地关税职能部门不予接受其出具的保函:
(一)不具备资金偿付能力的;
(二)滞压海关税款的;
(三)拒不履行担保赔付责任的;
(四)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
本公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总担保保函(汇总征税).doc
         2.汇总征税企业专项评估表.doc
         3.取消适用汇总征税作业模式告知书.doc